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隱名投資的法律風險--上海律師解析

案情介紹:

2009年下半年,吳某與鄭某商定共同出資設立上海某某實業有限公司,同年12月,吳某向鄭某支付投資款人民幣五萬元。

2010年1月14日,上海某某實業有限公司經上海市工商局金山分局核準設立,公司股東為鄭某及其子,同年3月12日,上海某某實業有限公司以公司名義向吳某出具收條一份,收條內容為“今收到吳某投資上海某某實業有限公司款項人民伍萬元整,具收人鄭某”,落款處加蓋上海某某實業有限公司公章。

2011年12月28日,吳某以上海某某實業有限公司為被告向上海市普陀區人民法院提請訴訟,要求上海某某實業有限公司返還其投資款及利息。

鄭某作為上海某某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參加了第一次庭審,否定了原告吳某是公司股東,後經過法官解釋,認為需要聘請代理律師進行訴訟,遂委托周海波律師對此案進行代理。

周海波律師接受委托後,認真查閱案卷材料材料及相應法律法規,並調取了鄭某參加第一次庭審的庭審筆錄,作出以下分析:

1. 原告吳某請求返還投資款是否有法律依據?

原告吳某向法院提交的證據之一是上海某某實業有限公司以公司名義向吳某出具的收條,收條內容為“今收到吳某投資上海某某實業有限公司款項人民伍萬元整,具收人鄭某”,落款處加蓋上海某某實業有限公司公章。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幹問題的規定(三)第一條之規定:“為設立公司而簽署公司章程、向公司認購出資或者股份並履行公司設立職責的人,應當認定為公司的發起人,包括有限責任公司設立時的股東。”原告吳某在公司設立過程中向鄭某支付投資款項的行為應被認定為向被告公司認購出資,有被告成立之後即2011年3月12日以公司名義向原告出具的收條為證,所以原告吳某應屬於被告的實際出資人。按照《公司法》相關規定,出資人、股東請求返還出資隻能在公司清算後根據公司實際財務狀況返還。鑒於原告吳某向被告請求返還投資款,而投資款非借貸法律關係,投資款不屬於借貸,風險需投資人自身承擔,不能因項目虧損請求返還,要求返還於法無據。

2.鄭某在法庭第一次庭審中否定原告吳某非被告上海某某實業有限公司的股東是否構成對其不利的陳述?

鄭某對事實在法律上的理解有誤,鄭某認為原告吳某是投資人,但不知此種實際出資人在法律上是被認定為隱名股東,鄭某認為隻有在工商部門登記的才屬公司股東,又因原告吳某亦自認是上海某某實業有限公司出資人及其所提供的收條,所以該陳述不構成對其不利的陳述。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幹問題的規定(三)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實際出資人與名義出資人訂立合同,約定由實際出資人出資並享有投資權益,以名義出資人為名義股東,實際出資人與名義股東對該合同效力發生爭議的,如無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的情形,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合同有效。”原告吳某與鄭某之間雖無書麵合同對投資權益進行約定,但種種證據表明原告吳某與鄭某之間對此確有約定,口頭約定亦受法律保護,原告吳某與鄭某之間的行為是受法律保護的,原告吳某應屬於被告上海某某實業有限公司的實際出資人,原告吳某屬於隱名股東,而鄭某屬於名義股東。

綜上,原告吳某的訴訟請求並無法律依據,應當駁回其訴訟請求。

最終法院采納本律師意見,在第三次庭審過程中,建議原告吳某撤訴,原告吳某亦同意撤訴並辦理了撤訴手續。

文章作者:周海波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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